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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從一個案例說起:
某稅務稽查局對甲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賬面每月支付一筆幾十萬元的工資,全年合計幾百萬元。
會計分錄:
借:應付職工薪酬——工資
貸:銀行存款
記賬憑證摘要:臨時工工資
原始憑證:工資表
檢查認定:上述支出并非臨時工工資,實質上屬于勞務費用,且未取得發票,不能稅前扣除,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
那么,臨時工工資和勞務費用有什么區別?什么樣的支出才能作為臨時工工資稅前扣除?支付臨時工工資需要發票嗎?
一、稅法并不排斥“臨時工”
稅法層面上,無論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并未對于正式工、臨時工區別對待,而是一致視為企業職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關于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規定,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二、工資必須實際支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
那么問題是:上述工資企業支付、發放了嗎?
從會計分錄來看,甲公司減少了銀行存款,但是其原始憑證并無銀行存款減少憑單;上述業務記載了支付臨時工工資,然而公司除了一張自制工資表,并無通過銀行賬戶轉款給名單人員工資賬戶的任何記錄。此項業務憑證根本不能支付該業務的真實性!
三、職工應當納入全員個稅申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是職工工資稅前扣除的條件之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條相關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義務。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時,不論其是否屬于本單位人員、支付的應稅所得是否達到納稅標準,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應稅所得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項目和數額、扣繳稅款數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
然而,甲公司并未將上述人員納入全員全額扣繳個人所得稅申報系統。對此,甲公司財務人員的解釋是,這些人員并未與公司簽訂勞務合同,沒有雇傭關系,所以沒有申報個人所得稅。
四、關于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的區分問題
甲公司對于上述人員既然沒有雇傭關系,則又要區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勞務派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三條“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二是獨立勞務。參考《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89號)第十九條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綜合上述分析,企業對于非正式職工工資處理可以區分以下四種情形:
第一種,存在雇傭關系、從事非獨立勞務的臨時工,按照工資處理,不必取得發票,但需要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種,存在勞務派遣關系,且直接支付個人費用,按照工資處理,不必取得發票,但需要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三種,存在勞務派遣關系,但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費用,按照勞務費用處理,需要取得發票;
第四種,簽訂勞務、服務合同,從事獨立勞務活動,按照勞務費用處理,需要取得發票。
注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九條(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注 2
這里要區分“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勞務報酬所得”。前者是指個人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或者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稅所得。后者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由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勞務報酬所得”亦應由企業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而本案例中,由于甲公司不能說明其業務真實性、且未納入全員全額個人所得稅申報,鑒于巨大的稅收風險考慮,其負責人和財務人員最終向稅務稽查人員提供了真實的貨物運輸合同并說明了實情:由于公司運輸費用主要通過個人車主承運,且個人車主出于稅收負擔考慮不愿意為公司依法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因此公司通過編造工資表列支大額運輸費用。由于檢查時已經超過了所屬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間,甲公司也無法依法補充取得上述發票,因此甲公司最終接受了稅務稽查局的處理、處罰決定,按照規定期限履行上述義務并進行了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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