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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稽查局申請對欠稅企業進行破產清算,法院怎么判?

7-23  435

答: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粵01破38-1號

申請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法定代表人:胡裕堂,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黎文潔,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術彬,該局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廣州市匯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

法定代表人:梁玉清。

申請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簡稱“市地稅第三稽查局”)以被申請人廣州市匯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港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其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繳清拖欠的稅款,已具備法定破產條件為由,向本院申請對匯港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本院查明:匯港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人民幣,法定代表人為梁玉清,公司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營業期限為長期,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與經營;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批發、零售、代購、代銷:建筑材料。

匯港公司的登記機關為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12月24日,匯港公司因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而被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其現正處于“吊銷,未注銷”的登記狀態,現已下落不明。

市地稅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8月5日作出穗地稅稽三處[2004]2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查清匯港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間欠繳企業所得稅款共計5,648,666.61元,處理決定匯港公司應在收到該決定書15日內到稅務部門(時稱廣州市芳村區地方稅務局)將上述欠繳的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

由于匯港公司未在規定時間補繳其拖欠的稅款及滯納金,市地稅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珠區法院”)申請執行,海珠區法院受理了該申請。

經執行,海珠區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海行執字第4號-1號行政執行裁定書,認為因匯港公司的財產時值調查核實過程中,市地稅第三稽查局同意該案可延期執行,故裁定該案中止執行。

2007年8月20日,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荔灣區法院”)作出(2002)穗芳法經執字第161號恢字1-3號民事裁定書,查明匯港公司名下尚有款項81304.92元,廣州市東沙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沙公司”)名下有款項17,219,541.16元可供執行,因東沙公司共有11件執行案,因此經在可分配數額內依法扣除執行費、評估費、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實現債權需優先支付的費用后,余款按各申請人未受償債權額占總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該案實際可分配所得款2,006,595.76元已發還申請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

荔灣區法院認為,東沙公司、匯港公司的財產已因案件執行而被處理及分配完畢,由于申請人未能提供兩被執行人新的可供執行財產線索,鑒于兩被執行人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荔灣區法院裁定原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2002)穗芳法經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未履行完畢部分中止執行。

另查明,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穗工商管處字[2008]第320-007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匯港公司營業執照。

再查明,自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間,匯港公司入庫稅款4,113,043.47元、滯納金2,108元,共計4,115,151.47元。

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匯港公司仍有未繳企業所得稅1,535,623.14元、已繳納稅款的未繳納的滯納金為2,058,968.13元、因未繳稅款而產生的滯納金為3,685,495.54元,上述未繳納的款項共計7,280,086.81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的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匯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廣州市荔灣區,其登記機關為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關于市地稅第三稽查局對匯港公司的債權人身份,有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的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匯港公司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其對市地稅第三稽查局的債務,應當認定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市地稅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對匯港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請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對被申請人廣州市匯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審判長  丘    杰

審判員  張    妍

審判員  寧建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蘇仁智

李小燕

來源:稅海濤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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